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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理工大学收费票据管理办法

发布时间:2015-04-07      作者:财务处

武汉理工大学收费票据管理办法

 2013年第1次校长办公会议修改审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学校票据管理,加强财务监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国函〔1993174号)以及《财政票据管理办法》(2012年财政部令第70号)规定,结合我校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学校事业性收费以及服务性收费,包括校属非法人独立核算单位。

第三条 本办法所指票据类别包括:财政部门印制的非税收入专用票据、资金往来结算票据;税务部门印制的发票;学校计划财务处(以下简称计财处)统一印制的校内转账结算单以及财政资金收款确认书。    

第四条 票据管理工作由计财处统一负责。校内各使用票据单位配合计财处做好票据管理相关工作。

第二章 收费票据的使用
    第五条 凡属物价部门批准的学校事业性收费(如:本科生、研究生、中小学、幼儿园的学费,住宿费,考试费,以及政府法定的培训费)的,均统一使用财政部门印制的非税收入专用票据。

第六条 凡属学校对外服务性收费的,均统一使用税务部门印制的税务发票。

第七条 凡属学校发生暂收暂付、代收代付及单位内部往来结算的,均统一使用财政部门印制的资金往来结算票据。 

第八条 校内非法人独立核算单位之间以及科研课题转账等在计财处内部相互结算的业务,由收入方开具校内转账结算单进行转账结算。

第九条 财政资金拨款原则上不开具收款票据,按照银行到款单据入账,付款单位确需收据时,开具财政资金收款确认书。
              
第三章 收费票据的领购与发放

第十条 校内各单位因工作需要领用票据时,属于一次性使用票据的收费项目应附使用票据的相关事由批件,属于连续性使用票据的收费项目,在首次领用时应办理相关批件,并经计财处主管负责人签批。每次领取票据时,应填写《武汉理工大学票据领用申请单》(一式两联,一联票据领用人留存,一联作为票据领用联),注明收费用途,经本单位负责人批准同意后,由收费单位专职工作人员到计财处领取。领取票据时须在计财处“票据领用登记簿”上签字登记,计财处经济管理科在审核并确认票据的类别后发放票据。                                                         

第十一条 领取相关票据采取“交旧领新”方式(缴销原领用票据后方能领新票据)。特殊情况暂不能缴销原领用票据的,须提交书面说明,并经本单位负责人批准同意,方可再领取新的票据。                     

第十二条 校内二级单位临时性工作一次性领取票据,按以下审批权限签批:领取5本以内的(电子票据300份以内),由计财处经济管理科科长审核签批;领取610本(电子票据300以上、6000份以内)的 ,由计财处经济管理科科长审核后报分管处长签批;领取10本以上(电子票据6000份以上)的,经计财处经济管理科科长、分管处长审核后报计财处处长签批。                                                               

第十三条 经常性工作领取票据,根据日常工作需求量由计财处经济管理科核定票据数量限额,在限额内领取。                                                                        

第十四条 用于学校学历、学位教育的收费,票据只能由计财处相关业务科室领用,其他非学历教育办班必须经学校相关主管部门批准,按批次申请办理票据领用手续。

第十五条 仅二级单位财会人员或办公室工作人员方可在计财处办理领用、预借票据。

第四章  收费票据的使用与保管

第十六条 票据启用前,使用人员应先检查票据有无缺联、缺号、重号等情况,一经发现,应及时报告计财处,由计财处交财政、税务部门处理。
   
第十七条 开具票据必须按照规定的时限、顺序、栏目,全部联次一次性如实开具。使用发票要加盖发票专用章,财政票据加盖财务专用章。如填写错误,应另行填开。因填写错误而作废的票据,应加盖作废戳记或注明“作废”字样,并完整保存其各联,不得私自销毁。税务发票按照税务部门统一安装的网络发票管理系统规格开具,发票作废时全部联次完整保存,注明“作废”后当月交计财处经济管理科。如发生票据丢失,应及时报告。

第十八条 非法人独立核算单位在计财处领取票据,使用发票时要加盖计财处统一在税务部门领用的发票专用章,使用财政票据时加盖本单位财务专用章。其他非独立核算单位领取票据后按上述规定加盖学校发票专用章或财务专用章。

第十九条 填开票据的单位必须在发生经济业务后开具,未发生经济业务的原则上不准开具。

第二十条 开具票据后发生退款,在收回原票据或取得对方有效证明后,方可填开红字票据,或收回原票据并注明作废。

第二十一条 为确保资金安全,非独立核算单位对开具票据收取的款项,应及时解缴计财处,并办理票据核销手续。计财处会计在收到各部门解缴的款项后必须验证收入金额后入账,并在其存根上(电子票据在核销单上)注明收入金额、记账凭证号和签章。

第二十二条 对于科研等业务需要预开单张票据的,须在计财处会计核算科室办理相关手续,缴纳相关税金,并按照学校科研项目预开财务收款票据管理办法相关制度执行。

第二十三条 非法人独立核算单位财务机构,对本单位使用票据的资金负责,确保收费资金全额进入本单位帐户,并办理票据核销手续。

第五章  收费票据的核销

第二十四条 计财处经济管理科在办理票据核销时,应检查被核销票据存根的规范性、完整性;对加盖了计财处专用章的票据,应核实票据存根或核销单上注明的收入金额、记账凭证号、会计签章的齐全性。

独立核算单位开出票据收取的款项纳入本单位财务账,由其票据管理员负责按本办法核验票款相符情况,并将已用完的票据存根交计财处经济管理科办理核销手续。

第二十五条 票据集中核销的单位在核销时需填写《武汉理工大学票据核销登记表》(一式两联,一联由票据核销人留存,一联作为票据核销联)。

第二十六条 财政部门印制的电子票据,必须按照订本票据管理办法执行。电子票据一般用于机打收费,收入解缴时,编制收费汇总表一式二份,注明收据的起止号码,有效收据张数,收款汇总金额,作废收据号码、张数,记账凭证日期、编号,制表与收费人员复核签章等。交还已用票据时,按照领用票据时登记的数量编制“电子票据回收汇总表”,连同收费汇总表和收据存根交票据管理人员回收,票据管理人员凭此表清点、核销电子票据。

第二十七条 税务部门印制的网络发票,必须按照税务部门统一要求办理核销手续。每月初各单位票据管理员须将上月网络发票使用汇总表、网络发票作废汇总表以及作废发票全联次交计财处票据管理员。

第二十八条 领用票据的单位应按规定存储、发放、管理票据,不得擅自损毁。计财处的收费、出纳人员应在整本(箱)票据使用完毕后,将票据存根交计财处经济管理科核销;校内各部门领用的票据应于当次收费业务结束时,将票据存根交计财处经济管理科核销。

第二十九条 每年1231日之前,所有借出的票据需交计财处核销完毕。因特殊情况不能按时核销的,须出具书面说明,须本单位负责人签字同意后报计财处。

第六章  收费票据的管理责任

第三十条 计财处实行票据领用登记制度,并按各领用单位设置票据购、领、销、存登记簿,详细记载票据的领用、缴销情况。

第三十一条 学校票据领用单位对票据实行专人负责制,并设置票据登记簿,加强票据的管理。

第三十二条 各单位票据管理员必须保管好未使用的空白票据。在票据未被领用之前,不得预先加盖有关财务章,发现空白发票收据遗失,应及时向计财处负责人汇报,查明原因并办理有关挂失手续。使用票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妥善保管票据,不得丢失。票据遗失,应按票据性质于丢失当日书面报告主管税务机关或财政部门,并在报刊和电视等传播媒介上公告声明作废。由此造成经济损失的,按相关责任予以赔偿。

第三十三条 计财处票据管理员应定期清理票据存根,已开具的票据存根联和票据登记簿保存5年,对保存已满5年的票据存根按规定程序登记造册,报批查验后进行销毁。

第三十四条 为了加强票据管理,防止和堵塞漏洞,计财处负责对相关单位票据使用情况进行定期和不定期检查。使用票据单位必须接受税务机关、财政部门以及学校计财处、审计处、监察处的检查,如实反映票据领用、管理等情况,并提供相关材料,不得拒绝和隐瞒。

第三十五条 票据使用单位以及使用人不得转借、转让、代开票据、改变收费用途等。违反规定的,学校将追究其单位负责人的责任,并停止其单位领用票据。

第三十六条 凡未按规定领用票据,包括向计财处、财政、税务机关以外的单位和个人购买票据,借用他人票据,盗取、盗用票据,单联填开或上下联金额内容不一致,填写项目不齐全,涂改伪造票据,虚构经济业务活动,虚开票据,扩大票据开具范围的;以及未按规定保管票据,包括丢失、毁损票据,丢失或擅自销毁票据存根联以及票据领用登记簿的;未按规定缴销票据的;未按规定建立票据管理制度的;以及未按规定接受其检查的。国家税务机关、财政部门和学校纪委监察处将依法对其进行处罚,对违反票据管理法规情节严重并构成犯罪的,依法承担相关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对于借出票据,超过3个月未核销的单位,原则上计财处将停止其单位票据的领用;借出票据1年以上确实无法归还的,由经办人书面说明,经单位负责人签署意见后,报计财处处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校属独立核算的非法人企事业单位领用票据时,应按计财处票据购买价格支付票据的成本费用。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由计财处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201311日起实施。原《武汉理工大学收费票据管理暂行办法》(校财字〔200917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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