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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理工大学所属企业领导人员廉洁从业暂行办法

发布时间:2015-10-14      作者:纪委监察处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中央八项规定精神,从严治党,依法治企,促进企业领导人员廉洁从业,根据教育部党组印发的《高等学校所属企业领导人员廉洁从业若干规定》(教党〔201520号)文件要求,结合武汉理工大学实际,制定《武汉理工大学所属企业领导人员廉洁从业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

第二条 企业领导人员要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企业规章制度,依法经营、诚实守信、廉洁从业,切实维护国家利益、学校利益、企业利益和职工合法权益,努力实现校办产业健康科学发展。

第三条 本暂行办法适用范围:

企业是指武汉理工大产业集团及所属独资、控股企业。

企业领导人员是指武汉理工大产业集团领导班子成员,集团所属独资、控股企业领导班子成员及参股企业担任领导职务的校编人员。

 

第二章 廉洁从业行为规范

 

第四条 企业领导人员在重大事项决策中,应严格遵守以下规定:

(一)对重大事项决策应发扬民主、调查研究、充分论证,提出可行性报告。

(二)对专业性强、技术性高的事项应组织专家进行咨询或评估;对涉及职工切身利益事项应召开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听取意见,并在相应范围公开。

(三)按照决策程序企业领导班子集体研究,形成书面会议纪要(决议)。

(四)对按规定需报学校经营性资产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经资委”)或企业股东会(董事会)审核决定或备案的,应及时上报。

(五)企业主要领导及分管领导对决策执行负领导责任,应督导执行部门检查落实并报告执行情况;因特殊情况导致决议不能继续执行的,应由企业领导班子集体研究决定;需报学校经资委或企业股东会(董事会)审批的,按规定办理。

(六)不得有下列行为:

l.违反决策原则和程序决定企业生产经营的重大决策、重大项目安排及大额度资金运作事项。

2.按照规定需报学校经资委或企业股东会(董事会)审批决定的重大事项,不报告或未经批准,擅自组织实施。

3.其他违反规定擅自决定重大事项的行为。

第五条 企业领导人员在重要人事安排中,应严格遵守以下规定:

(一)对重要人事安排,应按照规定程序,企业领导班子集体研究决定,形成书面会议纪要(决议)。涉及企业领导班子成员亲属的,该成员应主动回避。

(二)任用下一级企业领导人员或重要岗位人员,应提前征求本级纪检监察部门意见。

(三)重要岗位人员应定期实行轮岗交流。如工作需要继续留用,由分管领导提出,征询纪检监察部门意见后,由企业领导班子集体研究决定。

(四)不得有下列行为:

1.安排亲属在本企业办公室、人事、财务、监察、审计和采购等部门任负责人。

2.安排亲属在自己分管的部门、企业投资项目中担任领导职务。

3.其他违反人事任免规定的行为。

第六条 企业领导人员在重大投资活动中要切实维护国家和学校利益,确保国有资产保值增值,应严格遵守以下规定:

(一)严格执行履行学校经资委及企业的投资管理制度,明确内部投资决策权限,规范决策程序,并履行规定的报批程序。

(二)企业重大投资项目在实施过程中出现下列情形的,应按规定时间书面报告学校经资委或企业股东会(董事会):

1.对投资额、资金来源及构成进行重大调整,导致项目超出企业承受能力或影响企业正常发展的。

2.股权结构发生重大变化,导致企业控制权转移的。

3.投资合作方严重违约,损害出资人权益的。

4.项目在近期内有重大违法经营情况的。

5.其他应报告的重大投资事项。

(三)不得有下列行为:

 l.未按规定程序组织项目可行性研究和专家论证,临时动议决定重大投资项目。

2.未经企业领导班子集体审议,擅自决定重大投资项目。

3.未经批准,擅自组织实施按照规定应报学校经资委或企业股东会(董事会)审核、备案的重大投资项目。

4.其他违反规定擅自决定重大投资项目的行为。

第七条 企业领导人员在财务管理特别是大额资金使用中,应严格遵守以下规定:

(一)企业应按照相关规定建立健全内部控制和财务管理等制度。

(二)企业应建立大额资金使用管理制度,明确权责和工作流程。

l.大额资金的具体标准由学校经资委或企业股东会(董事会)确定;企业在相关制度规定下,可依据企业自身实际情况和行业特点按金额较低原则再细化。

2.对大额资金使用应严格预算管理,实行授权审批和联签相结合的制度。

3.企业大额资金使用管理制度按产权和隶属管理关系报学校经资委或企业股东会(董事会)批准或同意后执行。

(三)不得有下列行为:

1.授意、指使、强令财务人员进行违反国家财经法律法规、企业财务制度的行为。

2.违反规定投资、融资、担保、拆借资金、委托理财、为他人代开信用证等。

 3.其他违反财务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八条 企业领导人员在企业招投标等活动中,应严格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企业招标管理制度,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在企业工程建设、物资采购等招标过程中透露招标秘密信息;利用职权便利干预招标;虚假招标、串通招标、控制中标结果。

(二)其他违反招投标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九条 企业领导人员在国有产权转让、受让非国有单位资产或产权、企业改制、资产重组、引入战略投资者等经济行为中,应严格遵守以下规定:

(一)必须履行内部决策程序,并经企业领导班子集体研究,形成书面会议纪要(决议),按有关规定报学校经资委或股东单位审批。

(二)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履行清产核资、财务审计、资产评估等程序,并建立档案管理制度。企业监事会、审计部门参与上述工作,发现可能导致国有资产流失情形的,应及时向学校经资委或股东单位书面报告。

(三)引入战略投资者采取增资扩股方式的,应进行资产评估,公开信息,择优选择投资者。

(四)涉及国有产权转让、受让非国有单位资产或股权、企业改制、引入战略投资者等情况,必须进行财务审计和资产评估,以经核准(备案)的资产评估报告结果作为确定转让价格的参考依据。除按规定经批准实施协议转让项目以外,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一律实行进场挂牌交易。

(五)不得有下列行为:

l.违反规定办理企业改制、兼并、重组、破产、资产评估、产权交易等事项。

2.违反规定以个人或者其他名义用企业资产在国(境)外注册公司、投资入股、购买金融产品、购置不动产或者进行其他经营活动。

3.其他滥用职权、损害国有资产权益的行为。

第十条 企业领导人员在企业经营中要忠实履行职责,正确使用经营管理权。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本人、配偶、子女及其他特定关系人,在与本企业有关联的企业投资入股或者配偶、子女及其他特定关系人经营的企业与本企业或者有出资关系的企业发生可能侵害公共利益、学校利益、企业利益的经济业务往来。

(二)索取、接受或者以借为名占用本企业的关联企业、与本企业有业务关系的企业、以及管理和服务对象所提供的物质性利益。

(三)以交易、委托理财等形式谋取不正当利益。

(四)利用企业内幕消息、商业秘密、知识产权、业务渠道等无形资产谋取利益。

(五)将企业经济往来中的折扣费、中介费、佣金、礼金,以及因企业行为受到有关部门和单位奖励的财物等据为己有或者私分。

(六)本人从事营利性经营活动和有偿中介活动,或者为配偶、子女及其他特定关系人从事营利性经营活动提供便利条件,或者相互为对方及其配偶、子女及其他特定关系人从事营利性经营活动提供便利条件。

(七)离职或者退休后三年内,在与原任职企业有业务关系的企业和中介机构担任职务、投资入股,或者在上述单位从事、代理与原任职企业经营业务相关的经营活动。

(八)按照规定应当实行任职回避和公务回避而没有回避。

(九)其他利用职权谋取私利以及可能侵害公共利益、学校利益、企业利益的行为。

第十一条 企业领导人员兼职及薪酬分配应严格遵守以下规定:

(一)企业领导人员兼职要严格履行审批程序,按照企业领导人员管理权限报教育部、学校或上级控股企业批准。

(二)学校向所属企业选派董(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必须按照有关文件规定要求执行。

(三)企业领导人员年度薪酬标准应经同级企业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讨论后报学校经资委或上级企业董事会审核通过后方可执行。

(四)企业领导人员年度薪酬应严格按照考核结果进行兑现,并根据有关规定核算。

(五)企业领导人员经批准在控股公司、参股公司兼职的一律不准在所兼职企业领取任何报酬。

(六)不得有下列行为:

1.未经批准兼任本企业所出资企业或者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中介机构的领导职务;

2.在兼职企业(单位)领取工资、奖金、津贴等报酬,或者获取股权和其他额外利益;

3.其他违反兼职规定的行为;

4.违反规定自定薪酬、奖励、津贴、补贴和其他福利性货币收入等,超出出资人或董事会核定的薪酬项目和标准发放薪酬、支付福利保障待遇;

5.违反规定领取年度薪酬方案所列收入以外的其他货币性收入;

6.其他违反薪酬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十二条 企业领导人员要严肃财经纪律,按规定使用公款。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用公款办理理疗保健卡、运动健身卡、会所和俱乐部会员卡、高尔夫球卡等各种消费卡;

(二)用公款支付履行工作职责以外的、应由个人承担的消费娱乐活动、宴请、赠送礼品及培训等各种费用;

(三)用公款旅游或变相旅游;

(四)用公款支付参加学历教育以及为取得学位而参加在职教育的费用;

(五)向下属企业和其他有利益关系的单位转移各种个人费用支出;

(六)退休或调离本企业后,仍要求原企业为其提供履职待遇、业务支出;

(七)其他使用公款用于个人支出的行为。

第十三条 企业领导人员要按规定执行履职待遇,加强作风建设。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超标准配备公车,或者以任何方式换用、借用、占用下属企业或其他有利益关系的单位和个人的车辆;

(二)超标准使用办公用房,豪华装饰办公用房,或者长期租用宾馆、酒店房间作为办公用房;

(三)弄虚作假,骗取荣誉、职务、职称、待遇或者其他利益;

(四)利用婚丧喜庆借机敛财;

(五)默许、纵容配偶、子女和身边工作人员利用本人的职权和地位从事可能造成不良影响的活动;

(六)漠视职工正当要求,侵害职工合法权益;

(七)从事有悖社会公德的活动。

第十四条 企业领导人员在对外交往中收取的无法拒收的现金、有价证券、支付凭证、贵重物品等,应在十五日内上交纪检监察部门。纪检监察部门应将收到的现金或物品转交财务部门作入账处理,对不能变现的物品等应记录在册,妥善处置。

第十五条 企业领导人员应按照领导干部个人有关事项报告制度的要求,每年主动报告本人婚姻变化,持有因私出国(境)证件及因私出国(境),年度工资奖金、股权红利、劳务所得和配偶、子女买卖持有公司上市企业股份,房产,注册企业以及投资参股企业,从业,移居出国(境),被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以及子女与外国人、无国籍人、港澳台居民通婚等情况,并接受监督。

  

第三章 实施与监督

  

第十六条 企业应当依据本《暂行办法》,建立健全监督制约机制,保证廉洁从业规定的贯彻执行。

企业党组织主要负责人、董事长、总经理为本企业贯彻执行廉洁从业规定的主要责任人。

第十七条 企业应认真贯彻执行《高等学校所属企业领导人员廉洁从业若干规定》,切实抓好本暂行办法的组织实施。

(一)依据《高等学校所属企业领导人员廉洁从业若干规定》和本暂行办法,将廉洁从业要求纳入公司章程,融入生产经营管理各个环节,建立健全贯彻执行规定和本实施细则的长效机制,规范企业领导人员正确行使权力。

(二)将贯彻执行《高等学校所属企业领导人员廉洁从业若干规定》和本暂行办法的情况作为企业领导人员每年民主生活会、年度述职述廉和职工代表大会民主评议的重要内容。

(三)严格执行重大事项审核备案制度。企业领导人员按年度向学校经资委或股东单位报告兼职、投资入股、国(境)外存款和购置不动产情况,配偶、子女出国(境)定居等情况,并在一定范围内公开。

(四)纪检监察部门每年应结合年度考核,对企业领导人员执行《高等学校所属企业领导人员廉洁从业若干规定》和本暂行办法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 学校经资委要结合企业实际,完善相关制度,加强对企业领导人员执行廉洁从业规定的监督管理。

(一)加强对企业董事会、经营班子在重大决策事项、重要人事安排、重大投资活动、大额资金使用上的决策和其他经营管理行为的监管。企业监事会应对独资及控股企业重大决策的实体和程序的合规性进行监督,建立健全纪检监察、审计、企业监事会互通情况的机制。

(二)加强对企业领导人员薪酬发放的监管,规范薪酬管理秩序,有效防止弄虚作假、违规发放工资奖金等行为,完善激励和约束机制。

(三)学校经资委和审计部门应依法依规组织对企业的审计监督。独资和控股企业法定代表人离任必须进行离任审计,任期审计根据需要确定。

第十九条 纪检监察部门要畅通信访举报渠道,严肃查处违反《高等学校所属企业领导人员廉洁从业若干规定》和本实暂行办法的行为。对检举、控告的职工进行打击报复的,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二十条 组织人事部门应加强对企业领导人员的管理,并将其廉洁从业情况作为领导人员考察、考核的重要内容和任免的重要依据。

   

第四章 对违反规定行为的处理

第二十一条 企业领导人员未严格遵守本《暂行办法》所列行为规范的,应按照领导人员管理权限,由相关部门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以警示谈话、调离岗位、降职、免职处理。应当追究纪律责任的,视情节轻重,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给予相应的处分。

对于其中的共产党员,视情节轻重,依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给予相应的党纪处分。

对于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二条 企业领导人员违反本《暂行办法》的行为规范,受到第二十一条所列处理及处分的,要减发或者全部扣发当年的绩效年薪和任期激励收入。

   第二十三条 企业领导人员违反本《暂行办法》受到降职处理的,两年内不得担任与其原任职务相当或者高于其原任职务的职务。

受到免职处理的,两年内不得担任企业领导职务;违反国家法律,造成国有资产重大损失被免职的,五年内不得担任企业领导职务。

构成犯罪被判处刑罚的,终身不得担任企业领导职务。

第二十四条 企业领导人员违反本《暂行办法》获取的不正当经济利益,要责令清退;给企业造成经济损失的,要依据有关规定承担经济赔偿责任。

第二十五条 企业领导人员对违反本《暂行办法》的行为,要主动检查纠正。能够主动检查纠正,情节较轻的,给予批评教育;情节较重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理。

  第二十六条 企业领导人员对违反本《暂行办法》的行为,故意隐瞒事实,弄虚作假,转移、销毁证据,或者以其他方式阻碍、干扰调查,包庇相关人员或者打击报复检举人、证人及其他人员的,加重处理。

  

第五章  

  

第二十七条 武汉理工大产业集团选派到所属控股、参股企业担任领导职务的集团自聘人员,任命的中层管理人员和重要岗位人员参照本《暂行办法》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暂行办法》由学校纪委监察处商学校经资委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暂行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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