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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理工大学党政领导干部问责实施办法(试行)

发布时间:2014-12-23      作者:纪委监察处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对学校党政领导干部的管理和监督,增强党政领导干部的政治意识、责任意识和大局意识,促进党政领导干部守法守纪守规尽责,根据《关于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暂行规定》(中办发〔200925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校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由学校党委任命(聘任)的处级领导干部和行政聘任的科研基地、中心等单位负责人。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问责,是指对负有责任的党政领导干部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岗位职责,给党和国家利益、人民生命财产、公共财产造成损失或对学校声誉产生不良影响,由校党委对其进行责任追究的活动。

本款所称不履行职责,包括拒绝、放弃、推诿应履行的岗位职责;不正确履行职责,包括不完全履行岗位职责,或不依照规定程序、权限、时限履行岗位职责。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的“事故、事件、案件”,是指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人员伤亡、疾病、财产损失、生态环境破坏或其他社会危害的事项;重大事故、重大事件、重大案件、较大损失、重大损失、严重不良影响、恶劣影响等,参照有关法律、法规、制度和政策的相关条款认定。

第五条  对党政领导干部实行问责的原则是:坚持严格要求、实事求是,权责一致、惩教结合,依靠群众、依法有序的原则。

第六条  党政领导干部受到问责,同时需要追究纪律责任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党纪政纪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章  问责的情形与方式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党政领导干部实行问责:

(一)决策失误,造成不良后果或影响的:

1制定或做出与有关法律、法规和上级政策相抵触的文件、规定、决定,造成不良后果或影响的;

2涉及本单位“三重一大”事项,不按照规定程序和议事规则进行决策或者决策严重失误的;

3因决策失误发生事故、事件,造成不良后果或影响的;

4违反民主集中制原则,独断专行、滥用职权,造成不良后果或影响的。

(二)执行不力,落实不到位,致使政令不畅、效能低下,影响学校工作部署和重要任务顺利推进的:

1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工作任务的;

2不执行或未完成学校指示、决策或交办事项,造成不良后果的;

3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岗位职责,致使重要工作未能按时完成,影响全局工作顺利推进的;

4不执行学校的有关制度规定,对有关事项不公开、不请示、不报告,或欺上瞒下,弄虚作假,造成不良后果的。

(三)责任意识淡薄,防范不力、处置失当,致使学校利益或师生员工合法权益遭受损失或造成不良后果的:

1对重大问题防范不力,处理不当,或者对群体性、突发性事故事件拖延懈怠,未及时采取有效措施,或者因工作失职、处置失当造成不良后果的;

2在处理重大问题和调处矛盾纠纷中,方法简单、措施不当,导致发生特别重大事故、事件、案件或者在较短时间内连续发生重大事故、事件、案件,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恶劣影响的;

3误报、漏报、瞒报、虚报、迟报重要事项、突发事件、校园安全事故或其它重要情况,造成不良后果的。

(四)管理不严,监管不力,造成不良影响或后果的:

1对本单位工作人员要求不严、监管不力,致使其发生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失职渎职等行为,造成不良后果的;

2对亲属及相关人员要求不严,致使其无理取闹、寻衅滋事的;

3指示、授意、袒护本单位工作人员进行违纪违法活动,或者知晓其违纪违法活动而不及时制止和处理的;

4违规发放津补贴,违规使用公车,违规超标准配置办公用房,公款吃请娱乐、收送礼金,公款旅游等其他违反中央八项规定精神,或者对本单位、本部门发生的违反中央八项规定精神的行为不制止、不查处,造成不良后果的;

5在干部任免、人事调配、招生考试、基建维修、采购招标、经费使用、资产管理、职称评聘、评先评优等工作中违反规定、违规操作、欺上瞒下、弄虚作假、任人唯亲、谋取私利的;

6违反学术道德规范,滥用学术权力,败坏学术风气的;

7违反学校相关规定擅自对外签订合作办学(班)、房屋(土地)出租以及其他协议的。

(五)其他侵犯国家、集体利益和个人合法权益的。

第八条  对在贯彻落实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方面出现问题的,按照《武汉理工大学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实施办法》(校党字201120号)等相关规定,追究党政领导干部的责任。

第九条  对党政领导干部实行问责的方式分为:

(一)批评教育;

(二)诫勉谈话;

(三)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四)责令公开道歉;

(五)通报批评;

(六)停职检查;

(七)调整职务;

(八)引咎辞职;

(九)责令辞职;

(十)免职。

以上问责方式可以单独使用,也可以合并使用。

第十条  根据被问责的情节、损害和影响,决定问责的方式。

(一)情节轻微,损害和影响较小的,采用“批评教育”、“诫勉谈话”、“责令作出书面检查”等方式问责;

(二)情节严重,损害和影响较大的,采用“责令公开道歉”、“通报批评”、“停职检查”、“调整职务”等方式问责;

(三)情节特别严重,损害和影响重大的,采用“引咎辞职”、“责令辞职”、“免职”等方式问责。

第十一条  党政领导干部具有本办法第七、八条所列情形,并且具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应当从重问责:

(一)干扰、阻碍问责调查的;

(二)弄虚作假、隐瞒事实真相的;

(三)对检举人、控告人以及其他有关人员打击、报复、陷害的;

(四)采取不正当行为,拉拢、收买问责调查人员,影响公正实施问责的;

(五)坚持错误,拒绝纠正,使损失、影响继续扩大的;

(六)一年内受到两次以上(含两次)问责的;

(七)党内法规和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从重情节的。

第十二条  党政领导干部具有本规定第七、八条所列情形,并且具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可以从轻问责:

(一)主动采取措施,有效避免损失或者挽回影响的;

(二)积极配合问责调查,并且主动承担责任的。

第十三条  受到问责的党政领导干部,取消当年年度考核评优和评选各类先进的资格。

引咎辞职、责令辞职、免职的党政领导干部,一年内不得重新担任与其原任职务相当的领导职务。

对引咎辞职、责令辞职、免职的党政领导干部,可以根据工作需要以及本人一贯表现、特长等情况,由校党委酌情安排适当岗位或者相应工作任务。

第三章  问责程序

第十四条  对党政领导干部实行问责,按照干部管理权限进行。

校党委是问责决定机关,可以直接对党政领导干部实行问责,或者责成有关单位党组织、行政实行问责。

纪委监察处是问责调查单位,按照学校党委要求,负责具体的调查工作,对需要追究领导干部责任的,由纪委监察处向校党委提出问责建议。

学校其他部门依照本办法和学校有关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相关工作。

第十五条  对党政领导干部实行问责,依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纪委监察处组织开展调查,并提出问责建议;

(二)听取被问责的党政领导干部的陈述和申辩,并且记录在案;对其合理意见,应当予以采纳;

(三)向纪委全会提交有关事实材料和情况说明,以及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提请讨论审议;

(四)校党委根据问责建议及纪委全会审议意见作出问责决定;

(五)制作《武汉理工大学党政领导干部问责决定书》;

(六)党委组织部、人事处办理相关事宜,或者由学校党委责成有关部门办理相关事宜。

第十六条  对于事实清楚、不需要进行问责调查的,学校党委可以直接作出问责决定。

第十七条  《武汉理工大学党政领导干部问责决定书》应当自决定作出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送达被问责的党政领导干部本人及其所在单位。

第十八条  学校党委作出问责决定后,应当派专人与被追究责任的党政领导干部谈话,做好其思想工作,督促其做好工作交接等后续工作。

第十九条  党委组织部、人事处应当及时将被问责的党政领导干部的有关问责材料归入其个人档案。

第二十条  问责决定一般应当向校内公开。

第二十一条  对经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选举或者决定任命的人员实行问责,按照有关法律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二十二条  被问责的党政领导干部对问责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武汉理工大学党政领导干部问责决定书》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向学校党委提出书面申诉。学校党委接到书面申诉后,应当在三十个工作日内作出申诉处理决定。申诉处理决定应当以书面形式告知申诉人及其所在单位。

第二十三条  被问责的党政领导干部申诉期间,不停止问责决定的执行。

第四章  工作纪律

第二十四条  严格执行问责程序和相关规定开展工作,做到材料齐全,手续完备,程序规范,问责有效。

第二十五条  严格执行回避制度,对与被问责的党政领导干部有亲缘关系或者与问责调查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调查的相关人员应当主动申请回避,并由调查主管部门作出是否回避的决定。

需要进行问责调查的党政领导干部有权申请有关调查人员回避,并由调查主管部门作出是否回避的决定。

与需要进行问责的党政领导干部有利害关系的调查人员,未主动申请回避,或需要进行问责的党政领导干部未申请有关调查人员回避的,调查主管部门发现其有应当回避情形的,应作出令其回避的决定。

第二十六条  严格执行保密制度,切实做到不泄露案情信息,不扩散证据材料,对不严格执行相关保密规定,给问责工作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的,依照有关规定追究其责任。

第二十七条  严格遵守工作纪律,必须坚持原则、秉公执纪,因相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作出的调查结论与事实出现重大偏差,致使作出不当或错误的问责决定,依照有关规定追究其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对学校科级干部和其他党员干部实行问责,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九条  对领导干部问责,国家法律、法规,党纪、党规和有关政策等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由纪委监察处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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