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时间:2019-10-14 作者:国有资产与实验室管理处
第一条 为保护校园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及学校实验室技术安全管理制度、环境保护管理制度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文件精神,结合学校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校内从事国防科研生产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严格履行国家、地方环境保护有关法律、法规。废气、废液、固体废物、噪声、粉尘、放射性物质等污染物(简称污染物)超出国家有关排放标准的实验室,应安装符合环境保护要求的污染治理设施,不得把污染物直接向外界排放,保证污染治理设施处于正常工作状态并达标排放。
第三条 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和技术改造项目(简称建设项目)等其它对环境产生影响的项目必须严格执行国家的建设项 目“环境影响评价”制度。建设单位在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阶段, 须由取得相应资质的单位编制环境影响登记表、报告书(表),报有审批权限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批批准后方可开工建设,并 报科学技术发展院和国有资产与实验室管理处备案。
第四条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经批准后,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地点或者采用的生产工艺发生重大变化的,建设单位应当重新报批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或登记表。
第五条 建设项目需要配套的环境保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并按规定完成环境保护竣工验收工作。
第六条 国防科研生产活动中产生和排放的污染物,须由专人负责按时、如实报国有资产与实验室管理处,统一报上级环境 保护主管部门进行申报登记。产生和排放的危险废弃物应分类收 集、集中存储,由国有资产与实验室管理处在全校范围集中回收, 委托有资质的单位进行处置。
第七条 对使用性质调整、改变或废弃的实验室、试验场所等,应在彻底消除污染隐患后,报请国有资产与实验室管理处向上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备案,禁止将危险废弃物以及已污染的场地、建筑物、设备、器皿等转移给不具备污染治理条件的单位或个人使用。
第八条 从事国防科研生产的单位和个人要采用无毒、无害或者低毒、低害的试剂替代毒性大、危害严重的试剂;采用试剂利用率高、污染物产生量少的实验方法和设备;要尽可能减少危险化学品和生物物品的使用,必须使用的,要采取有效措施降低排放量,并分类收集和处理,以降低其危险性。建立符合规定的信息共享、试剂交换机制,尽可能地提高利用率,最大限度地降低试剂库存发生污染的危险。
第九条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造成严重环境污染的,所在单位应当配合相关职能部门进行环境污染调查,并将调查报告及整改措施提交学校环境保护、危化品管理与放射防护工作领导小组,领导小组依据调查报告,对环境污染涉及的单位和人员,按照有关管理规定提交相关部门处理,并追究相关人员责任;涉嫌违法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条 本规定未尽事宜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学校环境保护管理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本规定由国有资产与实验室管理处负责解释。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武汉理工大学国防科研生产环境保护暂行办法》(校国资字[2012]4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