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时间:2022-01-12 作者:国有资产与实验室管理处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本规范适用于校内新建、改建、扩建、调配、拆迁等公房移交管理工作。
第二条 本规范所称移交包括:
(一)学校建设工程管理部门将经校外、校内验收合格的新建、改建、扩建等公房及其附属设施,向现公房管理使用部门和附属设施管理职能部门移交;
(二)原委托公房管理使用部门将学校决策拟调配的公房,向现公房管理使用部门移交;
(三)原委托公房管理使用部门将学校决策拟拆迁的公房,向学校建设工程管理部门移交。
第三条 公房移交过程必须程序规范、档案完整、接受监督。
第二章 机构与职责
第四条 本规范提到的建设工程管理部门,是指负责校园基本建设工作的职能部门。
第五条 本规范提到的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是指负责学校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和实验室安全管理的职能部门。
第六条 本规范提到的发展规划部门,是指负责学校战略规划制定和执行,重大政策研究和决策咨询,校园规划编制、修订和项目审批,统筹推进学校综合改革,负责学校目标责任制工作的职能部门。
第三章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的移交
第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校外验收合格30日内,由学校建设工程管理部门按照《基本建设工程交付及质保管理实施细则》组织校内验收,建设工程管理部门收集各参与验收部门签署同意移交的《交付使用意见表》后,提交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办理正式移交。
第八条 新建、改建、扩建等工程的移交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负责组织,现委托公房管理使用部门、基建部门、财务部门、后勤保障部门、保卫部门、武装部、网络信息中心等共同参与。
第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移交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完成所有施工设计内容;
(二)校外、校内验收合格;
(三)各参与验收部门签署《交付使用意见表》,同意移交。
第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经校外、校内验收合格后,应及时办理公房及附属设施移交手续,接收部门不得无故拒绝或拖延接收。若出现工程项目未能按时移交,学校建设工程管理部门应委托施工单位管理。
第十一条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移交必须严格按照设计和合同约定进行,若接收部门认为确需调整或新增,不在本次设计和合同约定范围内的内容,接收部门可按相关规定报学校审批并经同意后,由学校建设工程管理部门按学校决定进行处理,但不得影响本次房屋移交。
第十二条 参与移交的部门应在《武汉理工大学公房委托管理交接单》上签字,现场办理公房移交手续。
第十三条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完成移交后,建设工程管理部门应及时办理新建、改建、扩建工程登记入账手续。
第十四条 学校新建工程经校外、校内验收合格后,应预留20%面积,作为发展用房(人才引进和科研周转),由建设工程管理部门直接移交给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进行管理。
第四章 调配公房的移交
第十五条 调配公房的移交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原委托公房使用管理部门、现委托公房管理使用部门等共同参与。
第十六条 调配公房移交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根据校长办公会议精神下发《武汉理工大学公房调配(拆迁)通知单》,原委托公房管理使用部门在规定时间内,按照相关规定办理资产调拨及报废手续。
(二)原委托公房管理使用部门完成设备、家具等资产处置与调配工作,公房腾空后,向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申报办理调配公房交接手续。
(三)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组织原委托公房使用管理部门与现委托公房管理使用部门,现场签订《武汉理工大学公房委托管理交接单》,办理公房交接手续。
第五章 拆迁公房的移交
第十七条 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负责组织拆迁公房的移交,原委托公房管理使用部门、建设工程管理部门、后勤保障部门、保卫部门、网络信息中心等共同参与。
第十八条 拆迁公房移交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学校发展规划部门下发《拆除通知书》;
(二)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根据《拆除通知书》的要求,下发《武汉理工大学公房调配(拆迁)通知单》,原委托公房管理使用单位部门在规定时间内,按照相关规定办理资产调拨及报废手续;
(三)原委托公房管理使用部门完成设备、家具等资产处置与调配工作,公房腾空后,向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申报办理拆迁公房交接手续;
(四)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组织原委托公房管理使用部门与建设工程管理部门,现场签订《武汉理工大学公房委托管理交接单》,办理公房交接手续。
第十九条 拆迁公房完成移交后,建设工程管理部门应及时办理拆迁公房固定资产处置手续。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校外合作建设项目的移交,依据合作协议约定,按照“一事一议”的原则办理。
第二十一条 公房交接手续办理前,原委托公房管理使用部门应确保房屋门窗、电线电缆等建筑物附属设施完整。
第二十二条 原委托公房使用管理部门应按照校长办公会议决策时限,完成调配、拆迁公房的腾退工作。未在规定时间内完成公房腾退工作,原委托公房使用管理部门应承担公房资源占用费。公房腾退后,未按时间接收房屋,现委托公房管理使用部门应承担公房资源占用费。
第二十三条 本工作规范由国有资产与实验室管理处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工作规范自公布之日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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